工大发[2010]2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校授予学士、硕士、博士三级学位的学科门类和专业,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批准的学科门类和专业授予。
第三条 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自觉遵守纪律和社会主义法制,品德良好,并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人员均可按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申请人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章 学士学位
第四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本科生,在学校规定的修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内容,通过毕业设计(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五条 各学院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的,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授予学士学位。
第三章 硕士学位
第六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在学校规定的修业年限内,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从事科研工作或独力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七条 硕士学位课程的考试科目
(一)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要求掌握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
(二)至少四门的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要求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三)一门外国语。要求比较熟练地阅读和笔译本专业的外文资料,并能撰写论文外文摘要。
本校硕士生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及其它课程考试,根据培养方案的要求,结合培养计划安排进行。
第八条 修满规定学分,成绩合格。课程考核要求参见《北京工业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
第九条 硕士学位论文的基本要求
(一)应在指导教师指导下,由研究生独立完成;
(二)论文选题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实际价值,对所研究的课题有新的见解,取得一定的成果;
(三)论文工作应能够体现出作者具有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具有从事科研工作或独力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四)论文工作必须有一定的工作量,在完成开题报告以后,用于论文的工作时间不应少于一学年。
第十条 硕士学位学位论文评阅
(一)硕士学位论文应在答辩前一个月送有关单位,征求同行评议,同时达到所在学科硕士研究生在学期间取得研究成果的基本要求。指导教师应参考本细则第九条要求,在半个月内审毕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
(二)硕士学位论文要有两位评阅人,评阅人应是硕士研究生导师或具有副教授、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同行专家,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要求两位评阅人中须有一位是校外的企业专家。评阅人名单需经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席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送审。评阅人根据论文工作,明确给出是否达到学位论文的要求,能否进行学位论文答辩。评阅人要对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供答辩委员会参考。
(三)要保证评阅人的学术自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自己的意见强加于评阅人。评阅意见返回后,若评阅人对论文均无原则性异议,方可组织答辩。若评阅人对论文有异议,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增聘论文评阅人或要求修改论文后再送审的决定,硕士研究生修改论文时间不少于三个月。
第十一条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
(一)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查申请人是否完成培养方案规定的全部课程、修满规定学分,并根据论文评阅人意见综合衡量,决定举行答辩或修改论文、增聘其他论文评阅人评阅、缓期答辩或本次申请无效。
(二)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一般由3-5人组成。委员应当由硕士研究生导师或具有副教授、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同行专家担任。成员中至少有3名为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导师不进入自己所指导的硕士研究生的答辩委员会。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的答辩委员会中至少有一位企业的专家,学位申请人的校内导师及校外导师不得进入答辩委员会。
研究生的论文和论文摘要至少要在答辩前两周送交答辩委员会委员审阅。
院或学科指定一名教师任答辩委员会秘书,协助答辩委员会主席进行工作。
(三)论文答辩会,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 介绍答辩委员会成员及秘书名单;
2. 答辩委员会主席宣布答辩开始;
3. 介绍申请人的政治表现、学习成绩及论文工作情况;
4. 研究生报告论文的主要内容,报告论文一般不超过30分钟;
5. 答辩委员会委员及参加答辩人员向研究生提出问题,研究生回答问题;
6. 回答问题结束,申请人及列席人员退场;
7. 答辩委员举行会议。首先介绍导师和评阅人的评阅意见,答辩委员会经过讨论后,进行无记名投票,并作出决议;
8. 主席宣布答辩委员会决议;
9. 答辩结束。
答辩委员会经全体成员2/3以上(含)同意,方可建议授予硕士学位,否则应给出不授予或缓授予学位的建议,对不授予学位情况还需说明原因,对缓授予学位情况应给出具体的整改意见。答辩委员会决议经主席签字后,报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会议应有记录。
第十二条 经答辩委员会同意,答辩不合格的研究生可在一年内修改论文(修改论文时间不少于三个月)后重新答辩一次。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多数成员如认为申请人的论文已相当于博士学位的学术水平,除做出建议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外,还可向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提出建议。由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博士学位
第十三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或达到毕业博士生水平的同等学力人员,在学校规定的修业年限内,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的工作能力;
(三)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第十四条 博士学位的考试课程
(一)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要求联系实际较好地掌握马列主义的基本理论。
(二)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要求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三)外国语。第一外国语要求熟练地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并具有一定的写作能力;第二外国语要有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的初步能力。如第一外国语为英语,第二外国语可作为选修课;若第一外国语不是英语,第二外国语必须选修英语。
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课程考试,可按上述课程要求,结合培养方案安排进行。
申请人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的,应提交有关的出版著作,发明的鉴定或证书等材料,经两位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推荐,报研究生院批准,可免考部分或全部课程。
第十五条 博士学位论文的基本要求
(一)博士学位论文应在导师指导下由博士生本人独立完成;
(二)论文的基本科学论点、结论和建议具有较大的理论意义或实际价值;
(三)论文工作应能表明作者具有坚实宽广的理论基础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较好地掌握了本研究课题的研究方法和技能;
(四)论文工作应能表明作者具有独立进行科研工作的能力;
(五)研究工作有新的见解,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新性成果;
(六)论文工作必须有一定的工作量,在完成开题报告以后,用于论文的工作时间不应少于两学年。
第十六条 博士学位论文评阅
(一)博士学位论文应在答辩前两个月送有关单位,广泛征求同行评议,同时达到所在学科博士研究生在学期间取得研究成果的基本要求。
(二)博士学位论文评阅人为5-7人,评阅人一般应是同研究领域或相关学科的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专家,其中校外专家与博士生导师均须过半数(含)。评阅人名单需经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席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送审。
(三)评阅人应对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供论文答辩委员会参考。评语内容应包括:
1.论文写作是否认真,治学态度是否严谨、科学;
2.论文的学术价值和实用价值。应指出博士学位论文所研究的课题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无创造性的成果;
3. 论文的主要缺点和问题;
4. 是否达到学位论文的要求,是否同意进行论文答辩。
要保证论文评阅人的学术自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自己的意见强加于评阅人。论文评阅人意见全部返回且均同意答辩,方可组织答辩。若评阅人对论文有异议,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增聘论文评阅人或要求修改论文后再送审的决定,博士研究生修改论文时间不少于三个月。
第十七条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5-7人(一般应为单数)组成,其中校外专家不少于2人,博士生导师须过半数。指导教师可担任答辩委员会委员,但不得担任答辩委员会主席。答辩委员会主席原则上由具有博士生指导教师资格的专家担任。答辩委员会设秘书1人,秘书应由本学科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担任。
论文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情况,就是否授予博士学位做出决议。决议采用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2/3以上(含)同意,方可建议授予博士学位,否则应给出不授予或暂缓授予学位的建议。对不授予学位情况还需说明原因,对暂缓授予学位的情况应给出具体的整改意见。答辩决议经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会议应有记录。
第十八条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一般应公开举行,已通过的博士学位论文研究成果应当公开发表。涉密论文按相关规定执行。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不合格的,经答辩委员会同意,可在两年内修改论文(修改论文时间不少于三个月)后重新答辩一次。
第五章 学位申请和授予
第十九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一般于每年1月和6月两次审议学位申请。
第二十条 研究生学位论文答辩通过,答辩委员会建议授予学位后,秘书向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交论文评阅人评阅书、论文答辩委员会决议书、学位论文答辩情况表,答辩委员会表决票、论文及中英文详细摘要和中英文小摘要等。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后,以无记名方式投票表决。经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全体成员2/3以上(含)同意,方可建议授予学位,否则应给出不授予或缓授予学位的建议,对不授予学位情况还需说明原因,对缓授予学位情况应给出具体的整改意见。学位分会应将上述材料及填写好“研究生毕业(学位)论文审批表”一并报送研究生院。
第二十一条 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在接受申请时,要逐个对学位申请人的政治表现、学位课程考试成绩、论文及答辩情况进行全面审核。
第二十二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按期召开学位审议会议。由各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席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简要汇报申请学位者的材料。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以无记名方式投票表决,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方可授予学位。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除可做出授予学位的决定外,还可以做出重新答辩一次或带其他附加条件的决议。重新答辩(硕士学位论文在一年内、博士学位论文在两年内)仅限一次。
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名单,应在本校公布并颁发学位证书。如果学位授予工作各环节中存在如第二十六条所列之严重问题,无论何时发现,一经核实,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后有权做出撤销该生学位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研究生院将学位获得者名单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因违法乱纪、品行恶劣等受到记过以上行政处分,且无明显改正者,应做出不授学位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因学位课程考试不及格、经重修仍未通过者,应做出暂缓授予学位、不授学位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做出暂缓授予学位、不授学位或撤消学位的决定:
(一)在学位授予工作各环节中,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成绩;
(二)在学位论文或在学期间发表学术论文中存在学术不端行为;
(三)购买或由他人代写学术论文或学位论文;
(四)其他学术舞弊作伪行为。
第六章 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一般由21-25人组成,原则上任期三年。成员包括学校的主要负责人和教学、科研人员。教学、科研人员从具有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中遴选。校位评定委员会设主席1人、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1-2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学校主要负责人担任。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名单由校长办公会审核批准,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下设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挂靠研究生院,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审定硕士、博士学位专业的培养方案和研究生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二)审议通过授予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博士学位人员名单;
(三)做出撤销学位的决定;
(四)研究和处理学位评定授予工作中有争议的问题和其它事项;
(五)审核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和审批博士研究生指导教师名单;
(六)审批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成员名单;
(七)研究学校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和学科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九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按院设立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一般由7-11人组成,原则上任期三年。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成员在博士研究生指导教师和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中遴选,设主席1人(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兼任),副主席1人;此外,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设秘书1人,秘书应由本学科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担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名单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
第三十条 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协助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院有关学科、专业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申请人员的资格审核工作;
(二)审核硕士、博士培养学科的培养方案、课程教学大纲和研究生培养中的重要文件;
(三)审定硕士、博士培养学科的入学考试科目和博士学位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的考试范围,审批主考人员;
(四)审核硕士、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并报研究生院;
(五)审查本院有关学科、专业授予学位(学士、硕士、博士)人员的基本情况,通过建议授予学位的人员名单,报校学位委员会批准;
(六)审核招收各类硕士研究生指导导师名单和招收博士研究生指导导师名单,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
(七)研究本院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和学科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八)提出撤销学位的建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以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人员申请硕士学位工作,按《北京工业大学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学位工作的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学位获得者的学位证书,由学校统一颁发。证书的生效日期,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授予学位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三条 已通过的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应将原件连同其电子文本交校档案馆,复印件交校图书馆和中国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国内文献馆。博士学位论文除交以上单位外,还需交北京图书馆一份。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2010年第16次校长办公会批准,自2011年1月1日施行,并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转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同时废止原《北京工业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 |